(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建黄、郑红兰与刘振鑫、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黄,郑红兰,刘振鑫,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郑建黄。原告郑红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鑫。被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明寺桥西。法定代表人沈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顺,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黄、郑红兰与被告刘振鑫、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黄、郑红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刘振鑫,被告长虹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兆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黄、郑红兰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刘振鑫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津大道、山湖东路路口,遇原告家属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家属单正银受伤,单正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振鑫、单正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长虹客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139.3元(具体明细:医疗费1293.8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76787.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要求由被告刘振鑫和长虹客运承担。被告刘振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被告长虹客运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虹客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被告刘振鑫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15分左右,刘振鑫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津大道、山湖东路路口,遇单正银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单正银受伤,单正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振鑫、单正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建黄、郑红兰分别系单正银儿子、女儿。另查明,刘振鑫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长虹客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5639.5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3.8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急救病人收费结算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振鑫和长虹客运认为,扣除的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票面金额1293.8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93.8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14年,提供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房东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为证,并申请房东叶阿根到庭作证,证明单正银自2011年起就一直租住在叶阿根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同兴村的家中。三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单正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14)。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鑫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15010元,提供郑建黄及其妻子赵海霞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郑红兰及其丈夫叶海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发票若干。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发票两份。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617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93.8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小计533750.5元;合计535044.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医疗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1293.8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23750.5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刘振鑫、单正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刘振鑫为机动车方,单正银为非机动车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437.83元(423750.5元*6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38673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建黄、郑红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67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郑建黄、郑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