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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富与邵泽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邵泽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富,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泽洋,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富与被告邵泽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邵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邵泽洋驾驶辽AJ2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辽路新蔡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王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富受伤的事实。后原告王富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邵泽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富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洋辩称,原、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已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2680号调解书,原告再主张医疗费,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许,邵泽洋驾驶辽AJ2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辽路新蔡线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王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张颖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富、张颖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邵泽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富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王富共计支出医疗费1767.98元。另查明,邵泽洋为辽AJ2S**号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颖的损失,邵泽洋、保险公司与伤者张颖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张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王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邵泽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邵泽洋以对王富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辽AJ2S**号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张颖,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富的医疗费损失应由邵泽洋承担。本案中,王富主张医疗费1767.98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767.98元。故对王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邵泽洋主张就本次事故造成王富损失已与王富达成赔偿协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本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0号调解书系针对邵泽洋与另一伤者张颖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原告王富无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泽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医疗费1238元(1767.98元×70%);二、驳回原告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富负担30元,被告邵泽洋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