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根,男,1955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根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何某月、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由荔波县茂兰镇洞英村往茂兰镇比鸠组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正三轮行驶至荔波县洞英村至比鸠组路段2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右转弯冲出弯道,坠入路面左侧干涸河道内,造成乘车人何某月经抢救无效死亡,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欧某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某根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月、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完毕死者何某月的丧葬费等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根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可以缓期执行。被告人欧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根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何某月、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由荔波县茂兰镇洞英村往茂兰镇比鸠组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洞英村至比鸠组路段2公里+100米处时冲出弯道,坠入路面左侧干涸河道内,导致被告人欧某根、乘车人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受伤,乘车人何某月经送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月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根将被害人何某月送往医院救治后,于当晚23点30分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同被害人欧某华、何某香、卢某瀚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欧某辉、欧某治、覃某新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月、欧某华、何某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根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根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根与伤者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爱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