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XX,女,汉族。被告石XX,男,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6月称外出打工,第二年就失去联系。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分居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石XX未答辩。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石XX长期在外,无法联系。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良种场职工,双方是夫妻,分居已经八年。3、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王某某是王XX的妹妹,王XX与石XX结婚有三十年了,在良种场待了十多年,俩人一起去山东打工。没有多长时间,石XX就从山东走了。被告石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基于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本院对其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以前,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在甘南县甘南镇良种场村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上标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开良种场村长期在外,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二人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当地村委会均能够证实二人婚姻关系,双方符合事实婚姻法律事实。被告离开良种场村,与原告分居时间已达八年,现仍然未回,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离婚;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