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福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尚某某、徐某某、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某某中学教师,系被告尚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徐某某、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与被��尚某某、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贷现金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以每月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同年的9月2日为止。合同明确了被告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徐某某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一份,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尚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本息的连带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于次日向被告尚某某支付了现金和转账共计500000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且担保人用其所拥有的两台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做了担保抵押,但该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尚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149600元,判令被告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不同意按原告的诉求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借款50万元的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保证人为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争议的解决由贷款方(借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3、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尚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同意向刘某某借款500000。且承诺与对该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共同归还借款,直至结清所有本息为止。徐某某在该确认函上签名,与尚某某成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2014年3月4日尚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出借人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包括转账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5、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法人身份;6、《关于向刘某某借款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董事会通过了给债务人作担保的决议;7、《担保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为借款作为担保的抵押物名称和数额等;8、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证件、材料齐全,愿意担��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保证人不仅愿意为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还提供了两台重型自卸货车清单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该抵押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尚某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质证核实。被告除对原告诉求的约定利息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上列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尚某某、徐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也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徐某某和被告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贷人民币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本金的5%计算。借贷期限为六个月整,并用以其所有的运输车辆作抵��,双方也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法院,即以借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又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原、被告双方还在签订合同当日,以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尚某某经营的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将该公司拥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两辆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向刘某某借款的决议一份,表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决议由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和股东徐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徐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一份,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直至结清所有本息为止。同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尚某某转账475000元,又支付现金25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尚某某也向���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清单和两辆抵押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某某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和永登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尚某某的担保法律关系也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此规定,也未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举证责任之请求,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公开公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不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由其通过网络等媒体及各商业银行公布于全社会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5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4月3日起至开庭审理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496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某某、永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