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王小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王小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86号。负责人高英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该行资产保全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凌云,该行资产保全人员被告王小芳,安福县广播电视局职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福支行)与被告王小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福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安福支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小芳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我行于2013年4月26日给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46。其后,被告自2013年9月以来,多次持卡进行了消费透支,至2015年5月29日止,已逾期达20期未还,未还本金合计金额为15475.97元,费用5678.59元,利息1849.82元,合计金额23004.38元。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款项,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费用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小芳向原告邮储银行安福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卡),同年4月16日经原告邮储银行安福支行审批同意发给被告王小芳一张信用卡(个人普卡),卡面有效期为三至九年,卡号为62×××46。被告王小芳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月最多可以透支18000元,根据账单出账情况确定透支的时间为30-50天,被告一直使用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2000元,实际透支的本金为15475.97元,费用(包括手续费、短信服务、ATM机取款手续费)5678.59元,利息1849.82元,合计金额23004.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偿还原告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费用及利息共计23004.3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邮储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被告王小芳身份证复印件、王小芳账户逾期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邮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发给被告信用卡,被告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支取现金后,应依合约及时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2014年9月1日还款2000元后,其余透支款至今没有按约定返还,被告违约行为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费用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被告王小芳之间《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二、被告王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475.97元,费用5678.59元,利息1849.82元,共计人民币2300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