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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肇花高速西头村路段肇花高速十标段桥面驾驶“架桥机”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后面情况,碰撞并碾压正在桥面施工作业的被害人仝某某,导致上述被害人当场死亡。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所在缙云县的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综合被告人李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达成和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赔偿协议书,特种设备作业员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仝国涛、梁某甲、蔡某、潘某、母某、梁某乙的证言,证人母某、蔡某、梁某乙、潘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本案事故地点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