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铁狮、王一×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狮,王一×,彭××,王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狮,绰号“小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一×,绰号“二豹”,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绰号“老五”,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人,住聊城市莘县王奉镇前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二×,绰号“三豹”,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人,住聊城市莘县魏庄镇邹巷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狮、王一×、彭××、王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狮及其辩护人郝青梅、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刘连伟、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黄永鑫、被告人王二×及其辩护人韩立新、朱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铁狮伙同被告人王一×、彭××、王二×、“二生”(在逃)经预谋后,驾车至宝坻区林亭口镇窝贝厂村单二×家,翻墙入院,盗走院内格力犬三条。经鉴定,被盗三条格力犬共价值人民币8万元。2011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铁狮伙同李二×(已判刑)、石××、王五×(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至河北省曲周县依庄乡禾秀寨村陈××家,盗走丹麦品种肉鸽66对。经鉴定,被盗66对肉鸽共价值人民币13200元。2012年4月2日夜,被告人王铁狮伙同张一×、李一×(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前王二庄村李三×家,盗走绵羊8只。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铁狮伙同张二×、李一×等人驾车至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王村尹××家,盗走“五羊”摩托车1辆、“比德文”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50元。综上,被告人王铁狮盗窃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8650元,被告人王一×、彭××、王二×盗窃一起,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被盗三条格力犬及丹麦品种肉鸽63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格力犬、鸽子、作案工具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单二×、陈××、李三×、尹成祥的陈述笔录,证人单一×、赵××、范××、王三×、王四×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石××、李一×、王五×、张二×、张一×、李二×、谢××的供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单二×提供的被盗三条格力犬档案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狮、王一×、彭××、王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王铁狮、王一×、彭××、王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单二×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抓捕王铁狮时将同行的彭××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盘问,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系在同时被抓获的王铁狮指认其也参与了盗窃后,对其讯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行为虽有所不同,但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符合主、从犯的法律特征,故不予认定主、从犯,对王二×的辩护人提出王二×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车牌号为鲁ABQ6**的黑色“起亚狮跑”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