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丈夫刘某某因加工粉条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三个月清息一次。刘某某生前将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及时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3年3月2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5,3个月一清利。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刘某某已去世,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清息一次。借款后,刘某某共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0元。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借款后已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0元,在给付时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9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