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与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俞皮村。经营者:陈寿时。委托代理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兆民绿色工业园区老通吕公路880号。法定代表人:纪向东。原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与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齿轮,截止2014年7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3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各为800元和3780元的货物的事实。3、入库单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5954元的送货的事实。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3日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上盖有“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核对章”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份销货清单发票抬头客户栏目处其中1份记载为“纪向东”,另1份记载为“索普公司”,签收人签名均签为“陈健代纪向东”;原告提交的7份送货单发票抬头收货单位栏目处均记载为“纪向东”,签收人签名均签为“陈健代纪向东”。本院认为,签收人陈健在上述2份销货清单和7份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被告对原告认为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上述送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齿轮买卖业务往来,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3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货款3413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