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淑平与江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平,江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刘淑平,女,生于1954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江明勇,男,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责人马培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凌涛,该支公司职工,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礼剑,该支公司职工,系一般代理。原告刘淑平诉被告江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江明勇,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凌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平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江明勇驾驶其所有的渝AJY7**小型越野车沿白公路往胥家垭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白公路106号外时,将正在公路右侧的原告及刘某甲撞伤。本次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事发当日进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6天。江明勇驾驶的渝AJ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平安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渝AJ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不要求列入本案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他另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本案应予以抵扣。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JY7**小型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同意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明勇负责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求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江明勇驾驶渝AJY7**小型越野车沿忠县忠州镇白公路往胥家垭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白公路106号外时,将道路右侧的原告刘淑平和刘某甲撞伤。本次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平和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进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江明勇支付(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0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作了一次CT,花去医疗费514元。江明勇另行支付了��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渝AJY7**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雪,李雪与江明勇系夫妻关系。渝AJ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从事清扫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的丈夫喻某甲系肢体一级残疾的残疾人,现年61岁,每个月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10元。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生育了一子名喻某乙,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残疾证、户籍资料、工资表、储���对账单、保险单、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AJ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巴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平安巴南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江明勇负责赔偿。被告江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其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76天=760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80元/天×75天=6000元。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176天=1408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1475÷30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储蓄对账单等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一天并无不妥,但计算天数应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主张过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66天=132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只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是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提出无医嘱,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上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天×76天=266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30元/天×75天=22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9年+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2)×10%=36725.85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丈夫虽有残疾,但有社会保险,且其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应予以扣除后计算;原告未提交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其他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故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审查后认为,丈夫喻某甲系肢体一级残疾,虽每个月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10元,但远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生育一子喻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故喻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因原告未提交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及其母亲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9年×10%÷2=17365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应由被告江明勇负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确定为原告的损失。10、医疗费,原告主张514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淑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5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514元,共计为96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淑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503元(含被告江明勇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平95503元;由被告江明勇赔偿原告刘淑平1000元(被告江明勇已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执行兑现时,应当扣除被告江明勇已支付的1000元,即被告江明勇不再支付原告刘淑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江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鸿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