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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陈某。被告敖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6日到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900317号。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敖某金。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严重的赌博陋习,屡教不改,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曾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住院,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多次报警。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离婚,在法官及亲友的劝说下,均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5月7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软组织伤,原告报警。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过问,因而婚生子的抚养应该维持现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敖某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47号楼2单元6层2-6-1号房屋一套,面积63平方米,价值约16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BM89**,价值约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航火牌取暖炉一台,价值1900元,苏泊尔牌压力锅一个,价值350元,爱仕达牌电磁炉一个,价值约200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向贵州银行贷款),由原被告负责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孩子敖某金由被告抚养;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房子和车一人一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二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并当庭提交了(2012)黔盘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被告均无意见。被告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父亲买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出钱,车也是被告父亲出钱买的,车现在还有5万元的贷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双方的,不应当分给原告。此外,从过年到现在,被告没有上班,偶尔在外面打麻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900317号。双方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敖某金。原告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敖某某离婚,后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敖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偶尔打麻将,但是,被告偶尔打麻将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