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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文亮、苏艳玲、孙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文亮,苏艳玲,孙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文亮。被告苏艳玲。被告孙建。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文亮、苏艳玲、孙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武增伟,被告马文亮、苏艳玲、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艳玲、孙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文亮因家庭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至2014年7月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苏艳玲、孙建提供保证担保,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文亮将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马文亮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738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艳玲、孙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文亮庭审中辩称,借钱的时候是以马文亮的名义去借,但是钱借出来以后马文亮就将银行卡拿给了马某某,钱是马某某所用,利息也一直是马某某在还。当时马文亮只是去签了字,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苏艳玲答辩称,马某某是孙建的朋友,借款的时候是马某某找苏艳玲、孙建担保,担保签字是中午人很少的时候,签字的合同上是一片空白,信用社的马某甲让签了字就赶紧走,苏艳玲没有认真看合同就在合同上签字。苏艳玲一直认为是为马某某担保,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是为马文亮担保,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未向苏艳玲说明贷款人是谁,苏艳玲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庭审中辩称,贷款是马某某叫信用社的人所办,马某某找孙建去担保。孙建去签字的时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已经把材料全部整理好,孙建只是去信用社签了字,签字的时候孙建也没有认真看合同的内容,就连贷款是谁用了都不知道,故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马文亮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文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为月利率8.0‰;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马文亮签字、捺印,原告的印章、经办人签字。同日,被告苏艳玲、孙建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马文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苏艳玲、孙建签字、捺印,原告的印章、经办人签字。另查,被告马文亮、苏艳玲、孙建还向原告作了承诺,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马文亮的账户上,贷款借据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月利率8.00‰。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文亮、苏艳玲、孙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作为签约主体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被告马文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苏艳玲、孙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文亮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苏艳玲、孙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文亮清偿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苏艳玲、孙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文亮提出该款借出后为他人所用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被告苏艳玲、孙建提出其为马某某担保,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马文亮,未看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文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86.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苏艳玲、孙建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艳玲、孙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文亮、苏艳玲、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