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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市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市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飞,女,1978年11月28日生,系原告朱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1日(农历四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恋爱结婚十几年来,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对一些事物认识难以一致,两人之间经常闹意见,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特别是被告对自己动辄发火的暴躁性格放荡无羁,时常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口出秽言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甚至为一些小事对原告父母亲进行打骂,动辄威胁原告:“敢说和我离婚,我杀了你和你的老的。”被告一次次的暴打行径和恐怖语言,令原告昼夜不安,心神难宁,时常生活在惊恐之中。由于被告恐怖言行所吓,原告经常从恶梦中惊醒,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9月的一个夜晚,被告对女儿和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差一点将原告掐死,幸亏原告的父母及时发现上前解围,原告才逃过那次劫难。自此以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多年互不联系和往来。就是春节,原告也不回家与被告见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婚生子女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8日,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12日。证据三、李楼镇杨家道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4月做节育手术,已失去生育能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当时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原告以自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以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多年互不联系和往来,就是春节,原告也不回家与被告见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十几年来,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具有一定婚后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