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城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立、XX丕等与林爱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XX丕,林爱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王立,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0518。申请执行人XX丕,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执行人林爱卿,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本院在执行XX丕与林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立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爱卿双方于1998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书是订立当事人之间发起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有效合同要约,证明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主要部分;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5月7日经过公证的委托是处理作为补充1998年10月22日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有效合同要约的有效附加补充合同,是双方确认由王立履行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买卖的四间房屋财产已经办理合法形式移交,由王立行使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权力,由于当事人之间是亲母子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格式房屋买卖合同,也算人之常情,这些证据链接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非常地清晰;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于1998年10月22日委托书发起的要约和公证书是组成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书面买卖合同。以上有效证明涉案财产已经办理合法形式由异议人王立通过与被执行人购买取得行使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权力,之后一直由异议人王立实际占有使用,证明由王立维护并有权出租收取租金或抵押给第三人或转让等权益,林爱卿有履行办理转出交付房产手续义务。异议人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被执行人林爱卿于2012年10月24日一张撤销委托声明书交付到房屋管理机关造成王立不能办理过户才引起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故此王立对房屋不能顺利房改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特提出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第一栋第7号之一(粤房字第××号);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壹栋第7号门市之二(粤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林爱卿负协助异议人王立办理所有权转让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爱卿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第一栋7号门市之一(粤房地字第××号)和之二(粤房地字第××号),申请执行人XX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查封二处房产,而异议人王立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于1998年10月22日委托书发起的要约和经过公证的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5月7日的委托书是组成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书面买卖合同,有效证明涉案财产已经办理合法形式由异议人王立通过与被执行人购买取得行使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权力,之后一直由异议人王立实际占有使用,其对房屋不能顺利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第一栋第7号之一(粤房字第××号);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壹栋第7号门市之二(粤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林爱卿负协助异议人王立办理所有权转让的义务。异议人提供的1998年10月22日的委托书及经过公证的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5月7日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委托异议人出卖房产及办理转让手续。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第一栋7号门市之一(粤房字第××号)及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壹栋7号门市之二(粤房字第××号)两处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林爱卿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该两处房产,并没有错误。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于1998年10月22日委托书发起的要约和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5月7日经过公证的委托是组成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书面买卖合同,但异议人提供的1998年10月22日的委托书及经过公证的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5月7日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委托异议人出卖房产及办理转让手续,并非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异议人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第一栋第7号之一(粤房字第××号)和汕尾市城区城南路春晖小区临街壹栋第7号门市之二(粤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林爱卿负协助异议人王立办理所有权转让的义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卫强审判员  柳应达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