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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宫某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辽宁省阜蒙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4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世武、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李某、刘某某(另案)、于某某(在逃)、小乐(未查实)等人酒后持刀到梅河口市唱名堂寻人未果,见坐在一楼大厅沙发处的保安刘某身着保安制服,刘某某、于某某等人便用刀,宫某某用拳脚将刘某殴打,致刘某右膝、胸背部、头面部、左手等多处受伤。此时,唱名堂保安经理丁某某闻讯出来查看,被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用刀逼住,将丁某某砍伤,致其左手、右大腿处受伤。而后,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于某某、刘某某、小乐等人离开唱名堂来到梅河口市24K金会所,在会所大厅,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先是辱骂会所经理刘某,并让刘某出来,同时将会所摆放的圣诞树损坏,保安鲍某某、靳某某上前制止,被于某某、刘某某、宫某某、李某等人打伤,致鲍某某右大腿外侧轻度肿胀,靳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等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宫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罪行的危害性;2、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本人虽持刀,但未用刀伤人;3、涉案人员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事后宫某某也先后付给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从而化解了社会矛盾,建议法庭对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因在电话中与他人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宫某某、李某、刘某某(另案)、于某某(在逃)等人酒后持刀到梅河口市唱名堂寻人未果,见一楼大厅沙发处的保安刘某身着保安制服,刘某某、于某某等人便用刀、宫某某用拳脚将刘某殴打,致刘某右膝、胸背部、头面部、左手等多处受伤。此时,唱名堂保安经理丁某某闻讯出来查看,被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用刀将其逼住,将丁某某砍伤,致其左手、右大腿处受伤。而后,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离开唱名堂来到梅河口市24K金会所,在会所大厅,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先是辱骂会所经理刘某,同时将会所摆放的圣诞树损坏,保安鲍某某、靳某某上前制止,被于某某、刘某某、宫某某、李某等人打伤,致鲍某某右大腿外侧轻度肿胀,靳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某某损伤为轻微伤;鲍某某、靳某某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后,宫某某、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宫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相关材料、辨认笔录、民事协议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补充侦查手续、阜蒙县看守所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梅河口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宫某某、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0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