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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缪海涛、叶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缪海涛,叶依红,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海明。被告缪海涛。被告叶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被告董某。原告王海明诉被告缪海涛、叶依红、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被告缪海涛、叶依红、董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1日至7月21日为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缪海涛在普陀工作期间急需用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90万元,其中2010年7月21日借100万元、2010年10月16日借3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借60万元,2011年3年21日借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缪海涛分别出具借条4份,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董某做担保。被告缪海涛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尚余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叶依红系被告缪海涛妻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某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缪海涛、叶依红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海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4份,被告缪海涛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海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期壹个月(2010.7.21-2010.8.20)。借款人:缪海涛2010.7.21担保人:董某2010.7.21”,“今借到王海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缪海涛2010年10月16日担保人:董某2010年10月16日”,“今借到王海明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正),期限1个月,到期日2010.12.27.借款人:缪海涛2010.11.27担保人:董某”,“今借到王海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期限至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人:缪海涛2011年3月21日担保人:董某2011年3月21日”,拟证明借款给被告缪海涛及被告董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缪海涛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缪海涛按月支付2.5%利息至2011年9月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缪海涛将资金生意所赚取的利息汇给被告叶依红的事实。被告缪海涛辩称,被告缪海涛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王海明借款100万、57万、30万、90万,合计277万,当时口头约定赚钱后按照月利1%计付利息。被告缪海涛将上述借款均出借给案外人柴兴龙,但是由于柴兴龙并未将借款及利息给付给缪海涛,缪海涛根本没能赚到钱,故不应支付给王海明借款利息。其于2011年5月至9月间归还44.4万元,保证人董某于2012年4月至本案起诉前代其归还100万元,故还剩余132.6万元未还,并非原告王海明主张的245万元。同时,该4笔债务属于被告缪海涛的个人债务,与前妻叶依红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海涛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收入明细,拟证明自身收入足够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2、汇款凭证及收条,拟证明保证人代某还款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缪海涛所负债务均为个人债务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缪海涛偿还本金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缪海涛另外贷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依红辩称,被告叶依红对缪海涛的借款行为均不知情,缪海涛未将借款或者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叶依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缪海涛虽然曾经在2011年2月至6月间汇给叶依红41.76万元,但这笔钱用于偿还另外一笔抵押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叶依红与缪海涛婚后仅购买一套住房,一辆汽车,购买时间均在借款之前,被告叶依红自身有稳定的工作和足够生活的收入,不需要依靠被告缪海涛的收入生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叶依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依红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柴兴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缪海涛将借来的款项均出借给他人,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后未购买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叶依红与被告缪海涛因缪海涛出轨于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取款凭证、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缪海涛汇给被告叶依红的40余万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一笔贷款的事实。6、证人证言,被告缪海涛父亲缪德明、姐夫卢文陈述被告缪海涛汇给被告叶依红的40余万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一笔贷款的事实。7、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王海明知晓该笔债务系被告缪海涛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董某辩称,的确存在借款事实,但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仅收到277万元借款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董某曾与原告王海明达成协商意见,董某偿还120元本金之后保证责任免除,董某已偿还了100万元,再偿还20万元即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董某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王海明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1)舟普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2012)舟普商初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经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缪海涛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董某认为不能证明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叶依红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缪海涛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另外贷款40万元的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缪海涛提供保证人还款凭证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部分系归还利息而非本金;对缪海涛提供的汇给王海明44.4万元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对被告董某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最终就还款协议达成一致的事实;对被告叶依红提供的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叶依红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叶依红提供的与原告交谈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受董某事先诱导,并非王海明本意,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叶依红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交付借款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利息对账单,本院认为在四笔借款全部发生之后,缪海涛并未在同一时间将同一数额的款项打入王海明账户,故不能证明口头约定月利2.5%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缪海涛与叶依红之间的汇款对账单,本院认为叶依红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叶依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王海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叶依红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海明原系被告缪海涛原供职银行的客户企业的会计,两人因此结识。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缪海涛以需要资金为由4次向王海明借款,2010年7月2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出具及交付借款均为100万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借条出具及交付借款均为3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借条出具60万元,实际交付57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条出具100万元,实际交付9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其中3笔借期1个月,1笔借期2个月,缪海涛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柴兴龙。被告董某为上述4笔借款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至9月,缪海涛于5月汇2笔共9.5万元、6月汇2笔共13万元、7月汇1笔6.5万元、8月汇3笔共8.9万元、9月汇1笔6.5万元,共计9笔汇给王海明44.4万元。担保人董某于2011年10月24日在4张借条上书写“延长至本息还清为止”。由于自2011年9月底至2012年4月被告缪海涛一直未归还借款,王海明于2012年4月将缪海涛、叶依红、董某诉至本院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后经与董某协商之后撤诉。当时王海明与董某口头协商,董某立即归还120万元,王海明即免除董某的保证责任。之后,董某分数次陆续支付给王海明共计100万元。在此期间,王海明、缪海涛、董某一致同意将上述4笔借款数次延期,归还日期最终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延期期间借条上仍未载明利息,最终一次延期时,借条中对本金金额再次明确,未作抵扣。王海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再次与董某商议还款事宜,此时王海明认为董某未按当时口头约定按时足额归还120万元,故而要求董某支付140万元,120万是本金、20万是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方能免除董某的保证责任,对此董某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叶依红与被告缪海涛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叶依红系银行职工,年收入7万左右,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缪海涛与叶依红婚后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帅旗公寓5幢二单元202室房屋,面积127.05平方米。2011年1月17日,缪海涛以其父母缪德明、金春女名下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定海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叶依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于2011年1月18日打入缪海涛名下账户。2011年2月至6月间缪海涛汇给叶依红41.76万元。2011年10月左右,缪海涛离家避债。王海明在联系不上缪海涛之后,才找到叶依红询问该笔借款情况,之前两人并不相识,当时叶依红陈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2年1月18日,由缪海涛姐夫卢文出面将40.1377万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缪海涛的上述借款账户,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保证人还款性质。一、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王海明主张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双方确认交付借款为277万元,虽然王海明认为13万元为扣除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按照王海明的说法计算,利息也不止13万元,且缪海涛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7万元。关于利息标准问题,王海明主张口头约定2.5%月息,缪海涛抗辩当时约定赚钱后月息1%,由于亏本所以借款没有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保证人董某书写的“延长至本息还清为止”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之后至2014年10月间王海明同意缪海波及董某数次在借条上签字将借款延期,在此期间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未抵扣本金、缪海涛也未支付利息。结合本院事实,本院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海明与缪海涛之间利息约定不明,董某对此应当知晓,故缪海涛于上述时间内汇给王海明的44.4万元为自愿支付的利息;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当不支付利息。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承认借款时叶依红不在场且当时与叶依红不相识。判断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仅看债务发生的时间,还要审查配偶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结合借条上叶依红并未签名、借款金额比较巨大、当初约定的借期非常短暂、借款之后没有证据显示缪海涛与叶依红购置过大额的家庭财产、叶依红本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缪海涛在外以个人名义大额放贷等等事实,虽然存在缪海涛曾汇过41.76万元到叶依红的账户内的事实,但叶依红对此举证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依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及代偿款性质关于2012年4月至本案起诉前董某陆续代偿给王海明100万元后是否能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证人董某与出借人王海明之间达成过免除保证责任的口头协议,但由于董某未能按照口头协议如期足额代偿款项,其提供的录音中王海明对免除保证责任一事并未做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借款延期时,董某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而在本案中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代偿款系代偿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加之在谈话录音中王海明表示由于董某的120万没有按时足额还清,应当再加付20万元利息,故本院确定董某代偿的100万元系代偿本金而非支付利息。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明与被告缪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缪海涛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缪海涛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明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董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660元,被告缪海涛、董海波连带负担1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