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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第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建欣与沈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欣,沈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第字864号原告:宋建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为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建欣与被告沈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沈为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欣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沈为民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留史镇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路口大有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宋建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建欣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至蠡县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6143.2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2015年3月3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前保全费等,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98394.69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沈为民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另行计算。被告沈为民辩称,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沈为民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留史镇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路口大有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宋建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建欣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3、4、5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折),2、右上肢肌力差原因待查,3、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4、左髌骨挫伤;5左髌前软组织挫伤;6、多处浅表损伤。医嘱:加强营养、卧床、左下肢少活动、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人护理、休息3月、定期复查。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本院指定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本案受委托机构,因同日原告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建欣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表示不受理重新鉴定案件,不受理本案委托,导致本案对外委托工作暂停。经本院另行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建欣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蠡县天德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责任认定书、沈为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诉前保全费用单据、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损失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牛冲身份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牛冲与曹新娅结婚证、博野县博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牛冲系母子关系、蠡县留史俊川厨具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之儿媳曹新娅工作单位十时十分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曹新娅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护理人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医药费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对曹新娅的工资日129元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较高,只认可北京客运公司发票;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为民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一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0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3、护理费:因诊断证明有明确医嘱2人护理,原告之子牛冲未提交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计算,护理费为561.53元(13664元÷365天×15天),原告之儿媳曹新娅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61.34元,曹新娅护理费为1930.6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492.2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称受伤前在蠡县天德皮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02天,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202天=12496.33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7、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53元,并不明显偏高,交通费确定为653元。以上损失共计83870.73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宋建欣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沈为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冀F×××××三轮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蠡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车。原告宋建欣交纳诉前保全费12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沈为民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蠡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2014年3月18日,被告沈为民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冀F×××××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沈为民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留史镇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路口大有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宋建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建欣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欣无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沈为民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医药费13069.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之儿媳曹新娅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曹新娅工资表中显示有代扣税,故无需另行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之子牛冲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牛冲护理费按月工资350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欣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65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92.2元、误工费12496.33,以上共计77801.53元;原告剩余损失6069.2元,由被告沈为民赔偿。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建欣各项损失77801.53元。二、被告沈为民赔偿原告宋建欣各项损失6069.2元。三、驳回原告宋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沈为民负担170元,原告宋建欣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鲁素敏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