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明钢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闫明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龙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彬,主任。原告闫明钢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钢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任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钢诉称,2008年至2012年,原告先后为被告的万泉小学维修改造工程、万泉村居改造A区11#、15#楼、D区25#—34#楼配套污排工程、万泉新区小高层A区3#、4#、7#、8#楼配套工程(花砖)进行了施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5691.1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691.12元及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7872.25元以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泉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闫明钢以东营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被告万泉村委会的万泉小学维修改造工程、万泉村居改造A区11#、15#楼、D区25#—34#楼配套污排工程、万泉新区小高层A区3#、4#、7#、8#楼配套工程(花砖)工程,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交工。被告万泉村委会委托东营铭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造价编制报告:万泉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为609054.27元;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审核报告:万泉村居改造A区11#、15#楼、D区25#—34#楼配套污排工程审定金额为515304.55元;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审核报告:万泉新村小高层A区3#、4#、7#、8#楼配套工程(花砖)审定金额为1123233.18元。结算后陆续分期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05691.12元。2013年12月27日,东营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注销。2015年4月7日,被告万泉村委会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原福源建安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原福源建安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所产生债务如下:付振柱283163、闫明钢1305691.12、张志峰188747.68、付振刚324604.21、村内机械工程款约为898882.1元,经财务核实属实。因福源建安公司为万泉村委会下属企业并已注销,因此其外欠债务由万泉村委会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明钢的陈述及原告闫明钢提交的审核报告、造价编制报告、会议纪要、村居公章使用说明、关于规范万泉村建筑市场的公告、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明钢以东营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被告万泉村委会的万泉小学维修改造工程、万泉村居改造A区11#、15#楼、D区25#—34#楼配套污排工程、万泉新区小高层A区3#、4#、7#、8#楼配套工程(花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东营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注销,被告万泉村委会对福源建安公司所欠原告闫明钢1305691.12元工程款经其财务核实予以确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闫明钢要求被告万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05691.12元、利息287872.25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明钢工程款1305691.12元、利息287872.25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2元,减半收取9571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