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唐永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唐永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张静,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明,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久,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善清(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静诉被告唐永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唐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唐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永久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唐永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李子凤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2、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冯秀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冯秀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孟令勇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徐楠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二、被告唐永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静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唐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