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阳与被告余旭升、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余旭升,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曹阳,男,满族,1970年4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旭升,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区。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原告曹阳诉被告余旭升、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升于2015年7月31日参加诉讼时,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申请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被告提交该申请已超出15日之规定,故本院口头答复其已超出15日,被告自行离开。被告龙升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阳诉称:被告余旭升为筹建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同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本利累计),2013年8月30日约定一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一次付清,因到期未能给付,被告余旭升又约定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到期后仍未偿还。无奈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旭升给付欠款32万元,因该借款均用于被告余旭升注册的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上,故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余旭升、龙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余旭升自2010年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累计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余旭升欠曹阳现金320000元,9月30日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曹阳同意免去20000元,欠款人为余旭升,中间人为王福斌。后余旭升未予还款,但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当依约、依法履行。本案中,被告余旭升向原告曹阳借款,经原、被告确认,至2013年8月30日累计欠款320000元,被告余旭升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曹阳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余旭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旭升偿还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龙升公司与该借款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升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阳借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余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