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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舒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舒某。被告吴某。原告舒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以棉纺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每年按12%付息,并承诺如原告急需钱,可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被告即可将钱全部偿还给原告。后被告吴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舒某分批借款总计46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借舒某人民币367000元”、“欠舒某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7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舒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欠条二张及银行转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吴某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借款367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证据三: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吴某是湖北金博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150万,出资比例18.75%。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与他人合资办纺织厂缺乏资金,于2009年分三次���原告共借款420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7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367000借条,借条上注明按年利率12%计息,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2011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该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7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另,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50000元利息,而367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54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50000元利息,可视为原告自认。原告提交两张借条仅有367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但100000元的借条没有书面约定,故对该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为此,经合��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36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扣除已付的50000元后实为104140元,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1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05元,财产保全费28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1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涛代理审判员胡体全人民陪审员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