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鞠翠明与吴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翠明,吴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坤。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翠明与被上诉人吴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鞠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金坤系靖江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会计,陆汉林原系靖江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鞠翠明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吴金坤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审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审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贷合意依据,且原审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要求原审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其不能举证,由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鞠翠明要求吴金坤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鞠翠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准确,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并不否认存在10万元的借款事实,只是认为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陆汉林而非被上诉人本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上诉人所出借的10万元到底是借给陆汉林还是借给被上诉人;2、证人陆汉林证言内容并非事实,证人陆汉林在一审作证时已经阐述,2014年8月25日陆汉林出具的70万元借条是原来80万元的借条归还10万元后转的条子,和本案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陆汉林单位的财务会计,在身份上和陆汉林之间有利害关系,且陆汉林现如今身陷囹圄,为何作出虚假陈述我们不得而知;3、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逻辑,一审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0万元借款系锦江公司当时付煤炭运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林向上诉人所借,因陆汉林本人出差在外故将款项打至被上诉人账户,待陆汉林回来后,被上诉人将该款项交给了陆汉林,上诉人认为其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如果是陆汉林要问上诉人借款,为何要打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更为离奇的是一方面被上诉人称陆汉林出差在外所以款项打给自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陆汉林回来后又把借款交给了陆汉林?一个借款何必那么麻烦,干吗不直接把钱打给陆汉林,而是先打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交给陆汉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做出说明,仅仅依靠没有借款合意就规避了全部的事实经过,上诉人对此颇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吴金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靖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陆汉林没有收到案涉的钱,陆汉林是12月份向我借的70万元;2、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我是知道陆汉林的卡号的,案涉款项我是借给被上诉人的,70万元的条子是2014年6月25日的80万元的条子转过来的,不是60万元转过来的;3、短信记录三条,用以证明钱是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吴金坤质证称:1、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相关事实未经法院认定,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效力,关于70万元的借款事实,与陆汉林在一审笔录的陈述是一致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案涉款项是否是被上诉人所借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三条短信的内容前后不连贯,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是超过这三条的,从内容中推断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认的。被上诉人吴金坤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借给陆汉林的,原审法院据此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上诉人所出借的10万元到底是借给陆汉林还是借给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本质上是一致的,故对其所称的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则其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出借给陆汉林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其陈述与陆汉林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相印证,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上诉人未能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鞠翠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鞠翠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