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等与余×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陈×,余×1,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56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宋×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1,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凌×,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既凌×的委托代理人余×2,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陈×因与被上诉人余×1、原审被告凌×、余×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石民初字第018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宋×、陈×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娟、余×1、余×2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1在一审中起诉称:诉争房屋已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北京市一中法院终审判决,诉争房产由余×1全部继承。同时,被继承人遗嘱表明此房及相关其他费用财产全部由余×1继承。本诉讼中提到的三项相关费用2010年可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提供书面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2010年下发被继承人余应龙购房补差款人民币35783元,维修补助款人民币107029.46元,返还原购房款人民币10232.36元,合计人民币153044.82元归余×1所有;2、认定余×1为诉争房产合法唯一继承人。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桥xxx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余×1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即被继承人余应龙的遗产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宋×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余×1同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证明信一份,证明余应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北里xx栋x门xxx号,被告宋×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宋×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谊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宋×与被继承人是夫妻,被继承人生前与宋×居住在一起,即北京市丰台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也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显示被继承人余应龙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宋×认为被继承人余应龙生前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起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