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其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纲,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省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李其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其纲收到李某某向其购买400元毒品的电话后,在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牌坊附近路段向李某某交付部分毒品并收取人民币400元,约定下次再向李某某交付剩余部分毒品。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李其纲和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交易剩余部分毒品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其纲处缴获毒品11小包(净重1.24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某某处缴获毒品7小包(净重1.1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李其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及自己从中抽取部分毒品吸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其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其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李其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其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4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