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皮××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让胡路区南一路与丽水华城摩尔街路口与杨××驾驶的黑ET××××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3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让胡路区南一路与丽水华城摩尔街路口与杨××驾驶的黑ET××××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31mg/100ml。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明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杨××报警称其驾驶的黑ET××××出租车在丽水华城与南一路交叉口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驾驶员皮××系酒后驾车并受伤,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皮××抓获。2、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后,杨××赔偿被告人皮××医药费5000元,双方已经和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4、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公安交通综合管理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证人杨××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杨××驾驶黑ET××××出租车在丽水华城与南一路交叉口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侧翻倒地,三轮车驾驶员系酒后驾车,倒地后头部受伤了。6、被告人皮××供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皮××在红旗二小区一个饭店内喝了二两半散装白酒,之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向丽水华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丽水华城与南一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其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在地,皮××头部受伤了。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摩托车,安全性能合格。8、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3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 彪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