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王树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王树春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催缴诉讼费用,限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否则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树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