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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忠煜与施芸芸、洪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煜,施芸芸,洪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黄忠煜。被告:施芸芸。被告:洪也珍。原告黄忠煜诉被告施芸芸、洪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芸芸、洪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煜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施芸芸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洪也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施芸芸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被告洪也珍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损失为利息。被告施芸芸、洪也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施芸芸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洪也珍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忠煜与被告施芸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施芸芸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也珍为被告施芸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施芸芸不能偿付债务,故被告洪也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芸芸、洪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芸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忠煜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洪也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忠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施芸芸、洪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