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蒋某到灵川县八里街一号工业园大丰西广陆数控工地上班时,见该工地停车场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钥匙未拨,到下午约16时蒋某见该车钥匙仍未拔走,于是将雷某的电动车偷走。经鉴定,雷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发还了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固定,并证实已发还失主雷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蒋某被灵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于198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证人秦小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6月15日,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6、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证实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对其盗窃的电动车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2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蒋某及雷某。10,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石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