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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朱友文、仝德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朱友文,仝德秋,王道财,郑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徐淮路北、钢铁路西侧。负责人许冬,该行行长。被告朱友文。被告仝德秋。被告王道财。被告郑康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被告朱友文、仝德秋、王道财、郑康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撤回对被告朱友文、仝德秋、王道财、郑康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