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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易景波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景波,张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406-1号申请执行人易景波,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二村*栋***号。被执行人张红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三街民族新村,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景波与被执行人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红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易景波借款本金1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60元、执行费207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张红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景波为此同意终结���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