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谢秀瑜与李志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瑜,李志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谢秀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秀清,女,汉族。被告李志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秀瑜诉被告李志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谢秀瑜和被告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谢秀瑜、被告李志群的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并同属于一个工作单位,原告居住四楼404房,被告居住在五楼504房。2000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洗手间及厨房的棚底下水道口处有漏水,并且有渗水滴水情况,经常性流出有屎尿污水在墙壁上。就因此情况,原告于2001年1月2日打电话告知被告家里漏水情况,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修理,导致原告洗手间和厨房的墙壁和棚底出现严重剥落及风化问题。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自行将洗手间和厨房的墙壁及棚底重新粉刷和贴瓷砖,但是由于漏水处位于被告504房,经重新装修后,漏水情况一直持续,并且日益严重。原告本着努力建立和谐邻里关系的原则,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14年4月23日多次致电被告,同时告知被告所在工作单位领导反映漏水情况,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就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任何修理意向。基于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态度对待,同时漏水问题日渐严重,十分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特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限期为洗手间及厨房漏水的管道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及墙壁等费用壹万伍仟元整,以使用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404房的权属登记情况;2、照片原件6张、复印件10份,证明涉案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渗漏导致毁坏的事实;3、单据原件9份,证明2010年涉案房屋维修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按照以上的单据;4、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谢秋玲的关系。被告辩称,涉案504房我已没有居住3年多了,另外房屋本身水管存在很多自然锈蚀的原因。我未曾接过原告通知需要维修漏水的情况,考虑大家是上下邻居关系,原告起诉后我都已经组织维修人员到场进行维修,并且已经维修三次,维修好后也征求过原告的意见,现不存在渗漏的情况。维修师傅检查说是原告装修时工人用射钉射穿了原告自己的水管,导致渗漏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些单据原告可以随时向他人索取或者书写;对证据4,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是证明维修的事实,并没有主张单据的费用,但因大多发生于多年前,被告又不认可,即使具有维修的事实,仍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故认定该证据缺乏关联性。除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路25号4幢404房由原告占有使用,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路25号4幢504房的所有人是被告,以上两房屋是上下相邻。原告认为,自2000年始发现自家洗手间、厨房的棚底下水道口处有漏水滴水,导致房屋的天花、墙壁出现严重的剥落和风化,虽经原告重新装修,但漏水情况一直持续且日益严重。由于漏水处位于被告房屋,原告本着和谐邻里关系,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14年4月23日多次告知被告及其工作单位反映漏水情况,但被告以不予理睬态度对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涉案504房已空置3年多,水管存在自然锈蚀。未曾接过原告通知需维修漏水的情况,原告起诉后已进行维修三次,也征求原告的意见,现不存在渗漏。另经检查是原告装修时射钉射穿自己的水管致渗漏,因此不同意赔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各持己见。查,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路25号4幢404房的产权人是谢秋玲;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路25号4幢504房的产权人是李志群。原告谢秀瑜是谢秋玲的女儿,谢秋玲于2004年5月死亡。庭审中,原告明确如下:起诉后,被告已经维修,涉案404房至今没有渗漏现象;涉案404房需维修的范围包括洗手间的天花、墙壁、沉池和厨房的天花。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相邻关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显然本次纠纷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而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被告是否应恢复原状、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明确起诉后,经被告维修,涉案404房洗手间及厨房至今没有渗漏现象,可见受侵害的情形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仍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原状、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承担维修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404房的修复费用15000元,及需维修的范围,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是被告房屋渗漏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及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秀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