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新野县城区西环路瑞丰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将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0.3克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山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山某、张某某、杨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野县水上人间商务会所证明、新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