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戚某甲,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现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甘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祥、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还可以,但婚后被告性格日益暴躁,双方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以及双方在同一系统工作,原告都尽量迁就、忍让被告。随着双方矛盾的加深,被告对性生活也越来越冷淡,原告每次提出这方面的要求,被告都对原告拳打脚踢的,多次踢中原告的要害部位,几乎导致原告丧失性生活能力,被告对此不仅没有丝毫内疚,还借机讽刺挖苦原告。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更将被告赶出家门,并更换了门锁,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只是由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xx号之九xxx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粤A×××××日产轩逸小客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红木家具一套七件(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字画、现金若干,家电家具一批。原告还与朋友合作购买了大益普洱茶叶二十件(每件内含六筒茶饼,约十五公斤),其中有属于朋友的十五件,所有茶叶现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在2011年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向亲友黄晚好借款人民币65000元,现仍有40000元还没有归还。对以上财产,原告认为属于他人的财产,归还给他人,夫妻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也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立即离婚。婚生女儿戚某乙由原告携带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平均分配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夫妻共有的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xx号之九xxx房屋一间,粤A×××××日产轩逸小轿车一辆,债务4万元,红木家具七件套(一个饭桌六个凳子),五件(75公斤)大益牌普洱茶价值约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2年9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戚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在婚姻生活中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原告提出的婚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应是女儿慢慢长大,被告将更多情感与精力投入女儿的学业和教育中,对原告关心不足所致。加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生活期间越来越缺乏沟通交流、对生活中出现的小矛盾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寻求有效方法化解矛盾。女儿慢慢长大,双方应齐心协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生长环境,如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二、被告表示改正,经营好家庭。被告真心道歉,女儿慢慢长大,被告将更多情感与精力投入女儿的学业和教育,忽视对原告的关心关爱和情感投入。被告表示改正。同时也希望原告宽容大度给予原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该知道,对被告而言,家庭、老公和女儿即是被告的全部世界。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这么多年的感情,从恋爱至结婚生育抚养小孩,十三年的时间被告精心对待家庭,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有矛盾有分歧双方要沟通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是同一单位同事,2002年7月在荔湾区xxxx小学工作时认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良好。××××年××月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戚某乙,目前在西关培正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为���妻性生活不和谐等原因时有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在家中搞卫生发生争吵,原告搬离原住处。2015年6月26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合同、小汽车登记证、原告向母亲借款书写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九年并生育了女儿。虽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及家庭琐事等原因,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消除离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共同抚育女儿成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邹贤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