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小效村等家户宅,采取翻窗、推门、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3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上旬某日1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五组被害人张某甲宅,钻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1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十六组被害人吴某宅,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60元。3.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1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十六组被害人张某乙,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90元。4.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2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二十四组被害人宋某,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至启东市北新镇新村村十组被害人徐某宅,持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40元。启东市公安局经排查发现被告人陈健行迹可疑,于2015年5月4日传唤其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父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张某甲、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被告人陈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89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尚冲460元、张献英90元、宋美兰300元、徐兵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