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志芬与王福来、韩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芬,王福来,韩玲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志芬。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来。被告韩玲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铭岭,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公司职员。原告刘志芬与被告王福来、韩玲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王福来、韩玲玲,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芬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王福来驾驶冀J×××××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口时,与在路口等候通行的刘志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芬受伤。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芬无责任。韩玲玲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韩玲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芬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花去医药费8715元,致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18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刘志芬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志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8715元;提供七张住院、门诊收费票据。2、误工费10480元;提供沧州市冠发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刘志芬在该饭店工作,月工资情况,因交通事故未工作而停发工资;沧州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误工期间主张住院期间101天及出院后1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半、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101天计算。4、护理费14823元;提供护理人杨西泽、廖艳森职工工资结算表,护理人每月工资3400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及身份证等。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护理,后71天为一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2000元;提供出租费票据200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韩玲玲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8715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数及交通费均有异议。特别提出原告刘志芬住院101天不实,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刘志芬自2015年1月23日起没有明显住院治疗情况。诊断证明书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用章不一致。被告王福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因为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为计免赔险等,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韩玲玲答辩,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意被告王福来的答辩意见。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如果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那么,原告刘志芬就应将我垫付的医药费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10分,被告王福来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口,右侧超车时,与在路口处等候通行的原告刘志芬驾驶的‘轻御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志芬受伤。2015年1月2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5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福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芬无责任。查明,冀J×××××号轿车车主系韩玲玲。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芬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8715元。被告韩玲玲为原告刘志芬垫付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芬及护理人廖艳森、杨西泽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停发工资及单位发放工资证明、护理人单位的相关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来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刘志芬无违法行为。被告王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志芬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志芬的各项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福来赔偿损失。被告韩玲玲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15元,提供了7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1天,被告提出原告的病历记载为18天,经本院审核,认定原载刘志芬住院20天,每天的住伙标准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10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原告的误工费1760元;理由:原告住院20天为误工天数,每天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88元。护理人的护理费2667元;原告刘志芬住院时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20天,护理费标准按原告提交的杨西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即月工资为340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在沧县大郝庄路口,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本着客观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刘志芬的损失为15442元。由于被告王福来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原告刘志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芬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4727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15元。韩玲玲为原告刘志芬垫付医药费4500元,原告刘志芬应予返还,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芬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94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韩玲玲垫付医药费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刘志芬负担307元,被告王福来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