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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l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李某某家中,盗窃李某某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张某某退还李某某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梨园村首嘉驴牛肉酒店,趁酒店大厅无人之机,盗窃嘉某存放于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800元,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张某某退还嘉某现金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退赃记录及收条、前科材料、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