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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志勇、王俊有与海青、阿木尔特布斯、莫日根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勇,王俊有,海青,阿木尔特布新,莫日根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魏志勇,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俊有(曾用名王俊友),男,蒙古族,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青,男,蒙古族,职工。被告阿木尔特布新,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魏志勇、王俊有与被告海青、阿木尔特布新、莫日根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31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被告海青偿还了借款220000元,剩余借款95000元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31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被告海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海青偿还了2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95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阿木尔特布新、莫日根毕力格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月利率为4.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海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海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海青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青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超出此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勇、王俊有借款本息99370元(以本金95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始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4.6‰计算利息为4370元,本息合计为9937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4.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25元,由被告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