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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玉梅与夏俊、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梅,夏俊,杨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罗玉梅,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俊,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夏俊,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玉梅诉被告夏俊、杨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程小品,被告杨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夏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梅诉称: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夏俊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四路路口,与行人罗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玉梅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夏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79,9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保单,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对该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0%。被告夏俊、杨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夏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574.7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2,579元,支付原告矫形器费用2,68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夏俊、杨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三张,护理费票据一张、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夏俊垫付的医疗费40,574.7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2,579元,支付原告矫形器费用2,68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单位的资质、护理协议等材料相佐证。对矫形器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里面。被告夏俊、杨力解释称当时咨询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矫形器是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要求我们开出发票。关于护理费在七日内补强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的相关资质等材料,逾期不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理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夏俊、杨力在庭后七天内未能补强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的相关资质等材料,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按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夏俊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四路路口,与行人罗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玉梅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夏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夏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玉梅无责任。罗玉梅受伤后住院22天,医疗费均由夏俊负担30,574.73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0元。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为补充营养。罗玉梅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玉梅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罗玉梅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574.7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14年×20%)、辅助器具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6,084.33元,夏俊垫付医疗30,574.73元及22天护理费1732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客车系杨力所有,杨力为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0时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夏俊应承担罗玉梅此事故全部合理损失。杨力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夏俊时,未能提醒夏俊确保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夏俊在辩称意见中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关于夏俊主张的22天护理费2,579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按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由夏俊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92,849.6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元+辅助器具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234.73元(医疗费40,574.7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医疗限额10,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扣除垫付款后赔偿原告91,097.6元,返还夏俊34,98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罗玉梅事故经济损失79,849.6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罗玉梅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梅事故经济损失8,248元,返还被告夏俊34,986.73元;四、驳回原告罗玉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夏俊、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