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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余少威。。。。。。。委托代理人:曹玉明。。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福。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荧光增白剂等化工产品。到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账目核对被告确认拖欠货款34500.00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3日又发货给被告荧光增白剂200KG,价款23000.00元。合计总货款57500.00元整,为此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强调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00.00元。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有买卖来往的事实。三、对账单、产品提货单、物流回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将货物已经发给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