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HJ0**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沭县青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店头镇于庄子村村东时,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HJ0**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沭县青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店头镇于庄子村村东时,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附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系自行车,肇事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现场提取遗留的肇事车辆碎片等情况。2、鉴定意见(1)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尸)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运行中的车辆作用致颈髓损伤死亡。(2)临沭县公安局(沭)公(刑)鉴(痕)字[2015]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附照片五张)一份。证实车牌号鲁BHJ0**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与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符合整体分离特点,即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应系车牌号鲁BHJ0**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脱落。3、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案致案发。(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3)身份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型。(5)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鲁BHJ0**号肇事车的登记等情况,该车到期未检验。(6)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王某甲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大约17时30分许,王某甲去我家问我自来水怎么停水了的,然后在我家里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在我家吃饭走的,吃饭时候我们都没喝酒。当时一起在我家里吃饭的有我、我家属王某乙和王某甲,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在旁边坐的,没和我们一起吃饭,是去叫王某甲回家的。大约18时40分许在我家出来的。(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大约19时许,我吃完饭到刘某乙(小名叫健康)家里,王某甲也在,然后我们就开始打麻将了。当时一起打麻将的有我、刘某乙、王某甲和刘某丙招来的女婿。当时没看出来王某甲喝过酒,他也没说开车撞什么东西的事。大约21时许,不到22时。我们就一起从刘某乙家出来了。出来后王某甲要开车的时候,王某甲说他车前头让撞坏了。然后我也记不清是谁拿手电灯照一下,说地上没有碎片,王某甲就开车走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我记不清王某甲几点去的我家。他有没有喝酒没有印象了。他在我家和刘某甲、刘某丙招来的女婿一起打麻将的。具体几点结束的记不清了,22时左右。(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在刘某乙家坐着聊天的,聊了大约十多分钟,大约在晚7时左右,王某甲也去刘某乙家里了,我们就开始打麻将了。打麻将的有我、刘某乙、刘某甲和王某甲一起打麻将的。当时没注意王某甲有没有喝酒,我看王某甲很清醒。他没说过他开车撞什么地方了。大约晚上10时左右,我们就一起从刘某乙家出来了,我走在王某甲和刘某甲的前面,我就听王某甲说他车前面不知道怎么坏了,我也没过去看就走了。(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8时左右,临沭县人民医院医生打电话告诉我张某某发生事故了,后来知道是在店头镇于庄子村东边,他当时一个人驾驶自行车从吴家月庄我家里要回小垛庄村他自己家里的。大约是晚上6时30分左右在我家里出来的。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6日23时许,我在东沈马村发现我的鲁BHJ0**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前面坏了。车是我自己的,已脱审,没有保险。当天我们村停水,我到村主任王某甲家去,他让吃饭,我们就在他家吃的,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我父亲王某丙,和王某甲的家属总共四个人,都没有喝酒。在顶子村时面包车是完好的。当天约19时许,我一个人驾驶车辆从顶子村到东沈马村朋友家打牌的,到东沈马后放在村东西大街,从西向东数第二条大街,和我一起打牌的有健康(小名)和刘某甲,另外一个不知道叫什么,是刘某丙招的女婿。沿路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我有C1型驾驶证。我的车比较旧了,只有近光灯亮,远光不亮,车的刹车状况一般。事故发生之前时速大约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当时天已黑,路上没有路灯视线不好,路上车辆和行人都不是很多。我对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关于事故现场所提塑料碎片应系车牌号为鲁BHJ0**东风小康面包车脱落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