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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梁敬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敬华,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敬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宇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胡国雄。委托代理人:彭朝萍,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梁敬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敬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为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475号,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