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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王丹丹、陈龙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王丹丹,陈龙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徐慧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培胜,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丹,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龙亚,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庐江支行”)与被告王丹丹、陈龙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庐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培胜、鲍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陈龙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庐江支行诉称:1、要求判令王丹丹偿还借款本息176381.4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王丹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000元;3、判令陈龙亚就王丹丹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确认中行庐江支行就前述债权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众发名城29幢404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丹丹、陈龙亚负担。王丹丹、陈龙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中行庐江支行与王丹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行庐江支行向王丹丹提供贷款18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众发名城29幢4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0年4月1日,中行庐江支行依约向王丹丹发放贷款189000元。2011年10月13日,借贷双方在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庐字第013920号)。2009年12月18日,陈龙亚向中行庐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王丹丹所借的189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2月5日,中行庐江支行与陈龙亚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龙亚自愿就前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庐江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债务人未能依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正常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4年1月1日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现已逾期还款20期。截止2015年4月3日,王丹丹拖欠应还本金9131.43元,拖欠利息9876.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5.8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441.19元。王丹丹现下欠全部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65657.6元。为解决王丹丹、陈龙亚逾期还款事宜,中行庐江支行将本案纠纷委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行庐江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与王丹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3、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向王丹丹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与陈龙亚签订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5、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清单1份,证明王丹丹逾期未还款的事实;7、中行庐江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将本案纠纷委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庐江支行与王丹丹、陈龙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庐江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王丹丹发放了贷款189000元,中行庐江支行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其长期拖欠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该约定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考虑本案逾期还款的持续时间,中行庐江支行现要求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3日,王丹丹下欠全部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65657.6元、拖欠利息9876.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5.8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441.19元,合计176381.49元。现中行庐江支行要求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65657.6元、利息9876.86元、罚息847.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庐江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结合双方就担保范围的约定,现中行庐江支行要求确认就借款本息在设定的房屋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中行庐江支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陈龙亚就王丹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借款本金165657.6元、利息9876.86元、罚息847.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若被告王丹丹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则以被告王丹丹所有的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众发名城29幢4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龙亚就被告王丹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丹丹、陈龙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