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喻玲玲与艾枚兵、杜六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玲玲,艾枚兵,杜六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喻玲玲,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艾枚兵,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杜六保,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喻玲玲(下称原告)诉被告艾枚兵(下称第一被告)、杜六保(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建筑模板店购买4000张模板,单价58.5元,配件37146元,共计271146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9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8114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原告模板款属实,对模板配件款37146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模板单价过高,应按单价56元计算。另,原告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应予以扣减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及原、被告书写的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模板4000张,总价23400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04000元;2、销货清单一份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模板配件款37146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后三天付清货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由第一被告负责购买模板。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建筑模板4000张,单价为58.5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模板款共计234000元,另向原告购买了模板配件价值37146元,两项货款共计人民币27114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尾款81146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期间由第一被告负责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共欠原告建筑模板及配件款27114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00元,该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模板单价是56元,要求重新结算,且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货款,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合伙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81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属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枚兵、杜六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玲玲模板及配件货款八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驳回原告喻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艾枚兵、杜六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