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瑞芳与邓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芳,邓笑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黄瑞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90X。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笑屏,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0221。原告黄瑞芳诉被告邓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瑞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笑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又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7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邓笑屏现借到黄瑞芳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因生意周转借款人:邓笑屏”)予以确认。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邓笑屏现借到黄瑞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邓笑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但由于没有书面约定,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的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六十日公告期即2015年7月13日视为送达,故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公告期满后合理期间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笑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瑞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笑屏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