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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小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代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后双方到达约定交易地点龙泉驿区十陵街道XX路2号附106号宏大药房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将少量毒品贩卖给代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从代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85克,红色颗粒1袋重0.19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毒资及涉案毒品均存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02)乐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贩卖毒品及毒资的笔录及照片,证人代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代某辨认贩毒地点、毒品、毒资的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5)887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