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应金仙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金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金仙,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局长。再审申请人应金仙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金仙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儿子被绑架在浙江省“两会”召开期间上访,是主张正当权利,而非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情节较重,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应金仙在浙江省召开“两会”期间到浙江省人民大会堂东大门门口采用手持大幅状纸和大声呼喊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应金仙、王健、梁鑫伟的询问笔录,标语照片复印件,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金仙长期非正常上访,本案中在“两会”召开的敏感时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具有一定的依据。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应金仙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应金仙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应金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金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