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9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于2015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是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因原告脚不方便,做事不利索,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没有办法,于2003年之后就一直出外打工至今,原、被告就一直没有沟通交流,且一直分居。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女儿做原告的工作,在同年6月份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不仅不反思自己的过错,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家探亲二十天,就被被告殴打了三次,现在原告遍体鳞伤,看见被告就感到害怕。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幸福和谐的夫妻关系和情感,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13021.5元(8681元/年÷2×3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十几万元为我治病,否则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婚礼,2015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6日生育婚生女名陈某乙,2000年5月8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胡某长期外出务工,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产生了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后经原、被告近亲属劝解后,原告胡某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5月29日,原告胡某以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原告胡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因聚少离多交流沟通较少,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应该彼此了解并且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双方能够正确认识对待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多交流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履行家庭责任义务,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