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海波与卢基海、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号原告程海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基海,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凌淑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龙杰。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负责人:刘东升。原告程海波诉被告卢基海、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李小平,被告卢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波起诉称,2014年6月1日3时45分,被告卢基海驾驶湘DA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3**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食用盐酸,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80KM+15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正在减速慢行的由原告程海波驾驶的赣D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西瓜)发生追尾碰撞,并导致赣DC29**号车被碰推前分别碰撞由案外人陈振驾驶的桂KH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R6**挂车尾部和在慢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钦建永驾驶的豫N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P1**号半挂车左侧车厢,造成原告程海波受伤、四辆车、赣DC29**号货车上装载的西瓜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卢基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海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出院约3个月后返还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外固定费用约共计壹万元,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之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海波伤残等级为八级,内外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已由被告方垫付);2、误工费47132.8元[(106天+180天)×164.8元/天];3、护理费34937.6元(106天×164.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5、营养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6年);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3、物损损失46080元;14、停运损失86375元(28791.7元/月×3个月)。上述损失共计699806.28元。湘D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D43**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基海、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1328.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之后,本院应当事人申请将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桂KH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桂KR6**挂车、豫N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豫NP1**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卢基海答辩称,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称卢基海是实际车主,卢基海不予确认,卢基海与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湘DA10**号牵引车和湘D43**挂车的车主是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以车辆行驶证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复主张。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湘DA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湘D4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其他无责方承担。虽然湘DA10**号牵引车和湘D43**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鸿福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基海,该车系卢基海挂靠在鸿福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系取出内外固定所支出,理应以取出机构即医疗机构出具的10000元为准,而不应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所称14000元。原告母亲户籍簿中登记服务处所为天矿,若查实其为退休职工具有收入来源,则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还需查实其子女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发票证实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15000元。对于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复主张,且停运损失无客观、充分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答辩称,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全责的,保险人可按免赔率20%的标准免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商业险免赔事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因货物西瓜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转运导致西瓜腐烂变质,非由事故直接所致。误工费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关发票证实,不予认可。内固定取出物费用应在80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至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未能具体描述肢体功能丧失计算方式,内固定未取出对关节活动度有重大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桂KH01**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事故损失应先由有责方赔偿,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也未拒绝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豫NB89**号车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属无责任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若在其他有责保险限额用尽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也未拒绝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3时45分许,被告卢基海驾驶湘DA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3**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食用盐酸,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80KM+15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正在减速慢行的由原告程海波驾驶的赣D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西瓜)发生追尾碰撞,赣DC29**号货车被碰推前分别碰撞由案外人陈振驾驶的桂KH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R6**号挂车尾部和在慢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钦建永驾驶的豫N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P1**号半挂车左侧车厢,造成原告程海波受伤、四辆车、赣DC29**号货车上装载的西瓜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基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行车距离,且遇事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和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波、钦建永、陈振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闭合性骨折;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4、骨盆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失血性休克(代偿期);7、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治疗共106天,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3177.32元(该款已由湘DA10**号牵引车及湘D43**号半挂车一方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门诊对症治疗;门诊随诊,按时回院复查;出院继续服药巩固疗效;出院后约3个月拆除外固定,约半年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外固定费用约共计壹万元,出院后全休半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海波伤残等级为Ⅷ(八)级;程海波左髋臼、左髌骨、左胫腓骨内外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卢基海驾驶的湘DA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D43**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主张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卢基海,二者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卢基海主张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系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了一份银行工资流水到庭。湘DA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湘D43**号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全部医疗费用均已由湘DA10**号牵引车及湘D43**号半挂车一方垫付,所有票据也被垫付人唐俊生取走,并认为唐俊生系湘DA10**号牵引车及湘D43**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未将唐俊生列为被告。赣DC2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程海波和案外人张慧祥作为购车方、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供车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车合同》,约定供车方向购车方提供车辆,乙方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购车;车辆产权:购车方以消费贷款方式筹资购车,并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银行借X未还清前,所有权归借款银行;还清借款后,所有权自动转为购车方等条款,原告主张其与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另外,原告主张赣DC29**号货车上的货物西瓜因事故受损要求被告方赔偿46080元,并提供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及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赣DC29**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费,仅提供了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吉安市青原区长吉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为证,内容为该车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运输收入明细,而未能提供车损评估或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停运损失的事实。案外人陈振驾驶的桂KH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钦建永驾驶的豫N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程海波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为杨云梅(于1954年6月15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目前育有长子程宏康(于2009年4月7日出生)、二女程诗语(于2012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高春花二人共同抚养,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高春花及另外一朋友,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付,各被告均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卢基海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物品损失评估表、《运输收入证明》,被告卢基海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帐,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基海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波、钦建永、陈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177.3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03177.32元,有用药清单证实。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该损失由14000元变更为10000元。3、误工费25543.09元。原告主张其收入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住院106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计算,共25543.09元(32598.7元/年÷365天×286天)。5、护理费18934.04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共18934.04元(32598.7元/年÷365天×106天×2人)。6、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供相关发票、车票等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共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10600元(100元/天×106天)。8、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且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9、残疾赔偿金346252.2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1982年10月18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被评定为Ⅷ(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5592.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3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660元(母亲杨云梅48211.2元:24105.6元/年×20年×30%÷3人;长子程宏康45198元:24105.6元/年÷12个月×150个月×30%÷2人;二女程诗语57250.8元:24105.6元/年÷12个月×190个月×30%÷2人)。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合计为346252.2元(195592.2元+15066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2、车上货物西瓜损失46080元。原告该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等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蒸湘支公司辩称原告该损失非事故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项目合计570186.65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0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项目中,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费86375元,但未能提供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明细等证据证实车辆确实因进行了维修而产生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还造成了四辆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100元内按各受损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但考虑到该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且金额较小,其余财产受损人亦未在此合理期间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保留其份额。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399129.33元,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2000元(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977.32元,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车上货物西瓜损失46080元,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无责限额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23986.65元(570186.65元-132000元-12000元-2200元),因被告卢基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湘DA10**号车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湘D43**号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上述损失423986.65元未超过保险金额110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付。又因湘DA10**号车及湘D43**号半挂车一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77.3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现仅需赔付320809.33元(423986.65元-103177.32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在本案中负全责,其可按免赔率20%的标准免赔。本院认为,湘DA10**号车及湘D43**号半挂车的保险单显示其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809.33元给原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被告衡阳雁峰鸿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陷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20809.33元给原告程海波。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程海波。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程海波。四、驳回原告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海波负担2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负担80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正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