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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彭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6774案外人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021。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4398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对粤房地字第××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彭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该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彭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汕河法执字第3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彭某某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号,查封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证明材料,请求本院与申请人协调,免除全部债务利息,如果申请人同意免除利息,案外人庄某某(彭某某表妹)愿意提供担保帐户内存款担保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表示被执行人提出的免息还本方案可以考虑,但汕尾市分行审核申请材料需要较长时限,其提出应先冻结案外人担保帐户内的存款,待审核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交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证明材料,提出由案外人庄某某提供担保帐户内存款作为担保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同意上报该申请,但上级单位汕尾市分行审核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减免决定尚需时日,其提出应先冻结案外人担保帐户内的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庄某某为被执行人彭某某提供的担保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